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3月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C型鋼條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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