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告 萊安 (DELACRUZRAYANNHAYEN,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 山葉 、排氣量:155CC)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起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機車)已由被告輾轉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然被告迄今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訴外人 羅巧紋 ,並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訴外人羅巧紋;嗣訴外人羅巧紋於111年4月3日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訴外人 希里歐 (CEZARIOC.CARPIOJR.菲律賓籍人),訴外人 希里歐復 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機車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爰依確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行車執照、身分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訴外人羅巧紋與希里歐簽訂之機車所有權移轉文件、訴外人希里歐與原告簽訂之機車所有權移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訴外人羅巧紋,羅巧紋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訴外人希里歐,訴外人希里歐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足認本件存在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亦有交付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迄今未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異動登記,然仍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又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其履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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