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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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5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債權人 吳阿同 債務人 黃建翔 債務人許 王招治
一、債務人黃建翔、許王招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票載到期日(即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建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票載到期日(即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有票據(台端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1及附表二編號1)之到期日未屆期,核屬對將來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2年8月6日│50,000元│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0日│CH377507││├──┼───────┼─────────┼───────┼──────────┼────────┼──┤│002│102年8月6日│50,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CH377508││├──┼───────┼─────────┼───────┼──────────┼────────┼──┤│003│102年8月6日│5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CH377509││├──┼───────┼─────────┼───────┼──────────┼────────┼──┤│004│103年1月24日│30,000元│未記載│105年7月11日│CH545453││├──┼───────┼─────────┼───────┼──────────┼────────┼──┤│005│103年7月24日│20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404653││├──┼───────┼─────────┼───────┼──────────┼────────┼──┤│合計││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