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奶淑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有親屬關係,其明知王奶淑與我國人民甲○○(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 蘇紹章 、 林士 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使王奶淑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渠等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奶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王奶淑則與 上開人 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紹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覓得甲○○後,蘇紹章與 林士為 即約同甲○○至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某護膚坊內,共同向甲○○表示若配合與王奶淑辦理假結婚成功,即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甲○○允諾後,再與乙○○、蘇紹章、林士為等人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蘇紹章之安排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自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一號班機由我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蘇紹章會合,再由蘇紹章帶甲○○至廣東省廣州市等候,王奶淑則由乙○○帶同前往,並由乙○○擔任介紹人,而由王奶淑與甲○○於同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該縣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後,甲○○再於同年四月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八號班機返國。嗣甲○○、蘇紹章則於同年四月一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蘇紹章再於同月七日陪同甲○○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海安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同月九日以王奶淑與甲○○業已於上揭時、地結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身,下稱境管局)以團聚名義申請王奶淑入境,甲○○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境管局辦理面談,境管局遂於同月二十五日,依面談結果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王奶淑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並於同日完成面談,蘇紹章再帶同甲○○、王奶淑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再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甲○○已與王奶淑結婚之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王奶淑於辦畢上開手續後,即由蘇紹章帶往他處,而未與甲○○同居。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海安派出所自首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甲○○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七頁、第十、十一、十四至十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足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⑵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處斷。(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被告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即王奶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與甲○○、蘇紹章、林士為前開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甲○○、王奶淑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與甲○○、蘇紹章、林士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王奶淑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僅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