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國勲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於106年8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③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212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21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