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蘇淑薰 相對人 蘇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20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05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標的天井上方之遮雨塑膠棚架、塑膠及鋼筋混泥土造雨遮(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符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係命訴外人 邱淑珍 、 林士智 即吉昇皮鞋店應將系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土地(面積共計為4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系爭土地96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20元,依其鄰近道路、商業活動情形、地理位置、土地遭占用位置及面積大小,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租金計算標準一節,亦據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審酌認定在案,是依相對人遭占用土地持分比例為應有部分權利1/2計算,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為每年1,4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萬2,320元×年息6%×應有部分權利1/2=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927元【計算式:1,47
8×3+1,478×4/12=4,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