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永璋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等不法犯罪集團之聯絡工具,以達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前某日,與其友人 詹傳賜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00、1102、1166號提起公訴)一同前往通訊行,由詹傳賜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張交予簡永璋,簡永璋復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取得販售上開SIM卡2張之對價4,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交予詹傳賜作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2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稱為該店店長,並佯稱要測試,要求接聽電話之店員 粘雅茹 購買GASH點數,致粘雅茹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ibon機臺,列印價值
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再於電話中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2萬5,000元之GASH點數。㈡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自稱為總公司主任,並佯稱因反詐騙,需教導接聽電話之店員 張宛喻 消退已購買點數之方法,要求張宛喻依指示操作,致張宛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列印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再於電話中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2萬5,000元之GASH點數。㈢於104年12月8日晚間10時56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OK便利超商,自稱為公司主任,並佯稱要測試,要求接聽電話之店員 徐梓芳 購買GASH點數,致徐梓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列印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再於電話中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3萬元之GASH點數。
嗣粘雅茹、張宛喻、徐梓芳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簡永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宛喻、徐梓芳、粘雅茹於警詢、偵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下稱偵A卷】第8至9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3頁正反面【下稱偵B卷】,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下稱偵C卷】第4至5、7頁正反面、45至46頁)、證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鄭梅芬於警詢時(見偵C卷第8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共犯詹傳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C卷第46至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張宛喻列印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及付款證明各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徐梓芳列印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6張、消費儲值相關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粘雅茹列印之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消費儲值相關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12至14、26至27頁,偵B卷第8、10至12、31、33至37、39至41頁,偵C卷第12至16、18至19、27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道「小胖」是詐騙集團成員,其相信「小胖」是要自己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惟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小胖」時為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小胖」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支付代價向其取得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規避自己犯罪遭查緝之目的,當可認知,其既可預見及此,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交予「小胖」使用,則在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至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小胖」,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粘雅茹、張宛喻、徐梓芳而侵害渠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當金錢利益,
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小胖」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之對價為4,000元,
被告於取得後,將其中2,000元交予詹傳賜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