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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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被告○○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殷○○訴訟代理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3、33背面頁),後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0日邀同李○○、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6年
6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16%加1.62%計算,原告調整公告指標利率時,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目前為
2.71%,1.09%加1.62%=2.71%)。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自106年2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部分清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3,257,24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李○○、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有欠原告500萬元,但已部分清償,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院卷第4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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