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學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學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學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8)日2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
9)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