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告 榮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八八之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款項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對於積欠之債務有心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予信實。又被告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僅稱其有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對於積欠之債務有心還錢等語云云,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