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曾喜勝
曾必禎 曾偉禎 曾寶珠 相對人 官佩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佩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下午4時33日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長沙街口,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行人 王木蘭 ,致王木蘭不治死亡。而其四人係王木蘭之配偶、子女,因王木蘭遭相對人不法侵害而死亡,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合計160萬元),然相對人卻拒絕給付,且其所有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擬向相對人請求總金額約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至12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債權)及原因(即相對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固非無據。然查:
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僅有自住房屋一戶(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38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資產(見司裁全卷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該房地業已經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且參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總額高達約70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縱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200萬3276元,另尚未領取之汽車任意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尚有約400萬元之債權額無法獲償,而本件抗告人僅就前開債權中之160萬元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之資力恐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又拒絕給付等情以觀,堪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