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 江碧玲 相對人 羅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並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下稱第一審)、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相對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034元,爰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75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兩造之異議均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測量費用每筆為4,000元,本件僅會同地政人員履勘測量1次,囑託測量之標的僅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下稱測量費)不可能高達9,6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實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併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㈡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8,242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卷第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併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頁)。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6,43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5,600元/㎡×8.72㎡=746,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此部分抗告人並未爭執。另有關測量費部分相對人確已繳納9,600元,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卷第4頁),惟抗告人爭執其顯屬過高。
㈢本院函詢受囑託測量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相對人所繳
納之測量費有無溢繳情形,該所以103年2月1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法院囑託測量之標示土地,以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每筆土地收新臺幣4,000元,其地上建物以每50平方公尺為單位計收800元,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成果圖影本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查本案依上開規定核算測量費計新臺幣5,900元整,原告羅偉芳君已繳新臺幣9,600元,溢繳新臺幣3,700元,惠請貴院通知原告辦理退費事宜。」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是相對人所繳納之測量費9,600元,應扣除3,700元溢繳部分(相對人應自行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洽辦退費事宜)。經扣減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50元(計算式:8,150+9,600-3,700=14,05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抗告人所繳納,並自行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750元(及其利息),自有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