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豪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疏忽,欲閃避由 王勝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駛仍以左照後鏡與王勝昌右照後鏡發生擦撞後,再與告訴人 鍾仁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後以其左前車頭與被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103年4月22日當庭和解,且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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