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聲請人 陳愛樺 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0,682,928元、利息為2,839,878元,合計為13,522,806元,有國泰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認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