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403元及其中新台幣311,349元自民國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約定借款利息在繳款期限內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
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餘
額本金新台幣(下同)311,349元,未依約於97年3月31日繳
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計
繳款期限內之利息2,054元,合計共313,403元等情,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
違約金,對財務吃緊之被告無疑是雪上加霜,希能減免,並
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僅
請求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