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04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期限至99年9月15日止,約定分30期,每期
6個月還款,第1至6期按期付息,第7期起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7.7加減7.8碼機動計算(現為百分
之5.34),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繳款,
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1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抵押物
參與分配結果,計尚欠408,0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償
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如繳納裁判
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710元,併依法
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