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東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1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6年11月30
日,票號AV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87,100元,付
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
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
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票款並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
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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