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2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按每個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54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民國
97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月
新台幣(下同)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
告至97年3月12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本金40,72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貸款,可動用額度為30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
提領費100元,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如遲延付款,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迄97年3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借款本金211,5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第1項原請求自97年
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減
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
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