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利
李印堂周張和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利、李印堂、周張和 錦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爰均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塊6個,乃供壓住鈔票以防遭風吹走之用,與賭博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復為大自然之物,非屬被告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慶利、李印堂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6、8頁),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骰子│11只│├──┼────────┼────┤│二│碗公│1只│├──┼────────┼────┤│三│撲克牌│6張│├──┼────────┼────┤│四│賭資│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