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哲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所犯後三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並與其所犯首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孫哲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9日23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 黃崇智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汽車得逞。嗣因黃崇智發現上開汽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該車,並採集車上所留煙蒂上之生物跡證進行鑑識,結果與孫哲明之DNA比對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哲明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哲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一旦有機可趁,又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家中尚有母親,擔任廚師、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不知現在何處,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3日16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東縣市自同日中午起至翌日(24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考量被告在監執行並表明不出庭聆判,爰延展至101年8月27日10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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