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7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訴訟標的,若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外人 李心 等之被繼承人 李延修 於46年5月23日死亡, 渠等 前申請經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52年4月30日辦妥國有登記在案。嗣56年7月
1日臺北市升格為院轄市,財政部將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國稅收回自徵,並將遺產稅業務移撥被告接辦,惟因該項「待納庫款」之稅款並未移至被告,被告乃於71年11月25日簽准補辦稅款轉帳通知,並於71年11月27日作成「補辦52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待納庫款」接帳續辦。原告不服,主張李延修與原告之祖父就系爭抵繳土地訂有租地耕作契約,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其於71年11月27日接帳續辦被繼承人李延修遺產稅以土地抵繳稅款1,547,519元之系爭通知書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知通知書之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通知書之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繼承人李心等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李延修之遺產稅,業經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准以地抵繳遺產稅,並於52年4月30日辦妥國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被證卷可參。被告係因接帳續辦上開實物抵繳案件之後續稅款轉銷帳事宜,乃開立系爭通知書通知相關單位辦理記帳及銷帳作業,經核屬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非核准繼承人李心等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自不因被告所為系爭通知書,而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甚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洵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