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庭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紹庭與告訴人 許韶芸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5月2日起因認告訴人有婚外情,遂心生疑妒怨恨,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憤而至該住處廁所內拿取清潔劑,明知該清潔劑液體極具化學性灼傷、腐蝕效用,持之向人潑灑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足以造成被潑灑者頭皮、身軀皮膚嚴重受創等難以治療或身體重大不治之化學性灼傷之重傷可能,猶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該清潔劑站在告訴人後方,將瓶內侵蝕性液體朝告訴人之左後頭部、背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肩、左後背為三度化學性灼傷,深至皮下脂肪層,約佔全體表面積2%,左掌、右手臂為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頭皮、左肩、左後背為全層皮灼傷壞死,需予植皮,頭皮日後無頭髮得以長出,而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破皮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第303條第1款亦分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韶芸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皮、左肩、左後背為三度化學性灼傷,深至皮下脂肪層,約佔全體表面積2%,左掌、右手臂為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頭皮、左肩、左後背為全層皮灼傷壞死,需予植皮,頭皮日後無頭髮得以長出,而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破皮等傷害,並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100年5月5日北字衛醫字第2316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5月13日新乙診字第1000989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13日新乙診字第100099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3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46、4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韶芸於警詢之指訴、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堅詞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辯稱:
伊不知道伊持以向告訴人潑灑之清潔劑所造成之傷勢會如此嚴重,伊是想用清潔劑讓告訴人狼狽難堪等語。經查:
(一)前揭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皮、左肩、左後背為三度化學性灼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左掌、右手臂為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頭皮、左肩、左後背為全層皮灼傷壞死,需予植皮,頭皮應無頭髮長出」、「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破皮」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11、12、46、47頁),然並未記載告訴人有「深至皮下脂肪層」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灼傷「深至皮下脂肪層」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深至皮下脂肪層。且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化學性灼傷,依現行之醫療技術能否治癒一事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0年5月5日住院,當時傷口為左手臂、雙手及雙耳部二度灼傷,頭皮、左肩及左上後背係三度灼傷,於100年5月7日施行清創手術,於100年5月16日施行植皮手術。依現行醫療技術,告訴人所受之化學性灼傷,可以治療,但會留下明顯可見之疤痕,且肩部疤痕會更加肥厚增生。頭皮傷口雖不會長出頭髮,但可以使用組織擴張器,需約3個月時間。以100年8月10日之返診紀錄而言,告訴人目前復原狀況不錯等語,有新光醫院101年4月27日(101)新醫醫字第0719號函文所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1紙可參(詳本院卷第102、103頁)。又衡情,皮膚雖有美觀之功能,然影響常人對於他人外觀印象者,仍以顏面部位之皮膚為主;況且,皮膚受傷而留有可見疤痕,乃受創後之常見現象,倘不問疤痕於身體之部位,僅以留有疤痕而遽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事理之平。告訴人皮膚所受之灼傷,固會留下疤痕,然其受傷之部位係在頭皮、左肩、左後背、左掌、右手臂等,其中頭皮部位可使用上開組織擴張器之治療長出頭髮;至左肩、左後背、左掌、右手臂則得以衣物遮蓋,尚不致甚為影響常人對告訴人外觀之印象;又告訴人之皮膚、頭皮所受之傷害均屬可以治療之傷勢,且復原狀況不差一事,既有上開新光醫院函文所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可參,則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然此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定義有間。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知用以清掃廁所之清潔劑具有強力腐蝕性,否則無法清除廁所之長年污垢,亦曾不小心沾到清潔劑,且感到痛楚,無可能不知此等清潔劑具有強力腐蝕性,仍將該等清潔劑從告訴人頭部、肩部與背部潑灑過去,被告將該等清潔劑潑灑出去之同時無法控制該等清潔劑內之液體如何在告訴人身體上流動,且頭部是人身的重要身體部位,附著有諸多人類重要器官,故被告在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供稱以其先前清掃廁所之經驗,沾到廁所清潔劑會痛,會造成人的灼傷,但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其是想用清潔劑讓告訴人狼狽難堪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潑灑之清潔劑並未扣案,且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潑灑之清潔劑種類亦已不復記憶(詳本院卷第30頁),是以無從證明被告潑灑清潔劑之成分、酸鹼度或侵蝕性強弱,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其所用以潑灑之清潔劑會造成告訴人二、三度灼傷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係持類似清潔劑之化學物品朝告訴人之左後頭部、背部潑灑一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韶芸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為憑(詳上開偵字卷第7、
8、3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發生爭吵後,伊與伊母親講電話時,被告突然持類似清潔劑之化學物品走到伊旁邊,將該液體淋下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39頁),是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講電話無防備之狀況下,對被告施以傷害。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主要係頭皮、肩部、後背部、手掌、手臂一事,亦有前揭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並非對告訴人之顏面部分施以傷害。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灼傷,然倘若被告係欲使告訴人顏面部位之皮膚受灼傷,或欲使告訴人受有其他重傷,於當時告訴人未防備之情況,被告有甚多方式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本院尚難以被告持清潔劑潑向告訴人頭部、背部等部位,即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於客觀上尚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且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在告訴人後方施以傷害、所持清潔劑之成分不明、潑向告訴人之部位係左後頭部及背部等情狀綜合研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尚嫌速斷。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對造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該調解書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該院100年度核字第2868號准予核定,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27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卷第2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
0年10月14日已撤回本案之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竟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