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楊德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德岑前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與 蔡惠雅 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98年7月23日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楊德岑願賠償蔡惠雅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其給付方式自98年8月起至l01年7月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每月15日前匯款15,000元入蔡惠雅所有之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l號帳戶內,蔡惠雅同意上開條件而與楊德岑成立調解,並製作98年度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8月23日核定,蔡惠雅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楊德岑僅於98年8月13日給付15,000元、98年9月14日給付14,940元、98年10月15日給付14,970元、98年11月16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其明知蔡惠雅已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基於接續損害蔡惠雅上開債權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鎮○○段大湖小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及其上04115建號,門牌號碼○○○鎮○○路○○○巷○○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韓建恕 ,向韓建恕借款80萬元;繼之於99年1月18日,將桃園大成國中匯入其所有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退休金196,122元提領194,000元;其後於99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 陳美玉 ,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蔡惠雅之債權。
二、案經蔡惠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岑固 坦承其於98年7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韓建恕,向韓建恕借款80萬元,之後於99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陳美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為調解委員跟伊說告訴人蔡惠雅是弱勢,要伊幫助告訴人,所以伊才跟告訴人和解,伊是幫忙告訴人,不是要賠償告訴人,如果早知道調解書是寫「賠償」伊就不會賠給告訴人了。伊給付告訴人4期的賠償金共55,000元,後來因為伊被騙了300多萬,伊生活有困難,才把房子賣掉,房子是賣了半年才賣出去,當初因為房子賣不掉,伊才向經營當鋪的韓建恕借錢,伊把賣房子的錢都拿去還給韓建恕了。伊郵局帳戶裡面的196,122元是半年領1次的退休金,伊領出來是當生活費,伊只是幫忙告訴人,伊並沒有欠告訴人錢,何來毀損債權,況且告訴人身體已經痊癒,不能再跟伊拿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雙方於98年6月9日發生車禍一事,於
98年7月23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98年度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8月23日核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僅於98年8月13日給付15,000元、98年9月14日給付14,940元、98年10月15日給付14,970元、98年11月16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嗣於98年7月23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韓建恕,再於99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過戶予陳美玉,並將桃園大成國中於99年1月18日匯入其鶯歌郵局帳戶內之196,122元退休俸提領194,
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韓建恕、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鎮○○段大湖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9年7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131號函附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自98年7月至99年2月2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儲字第0990080177號函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7月1日至99年2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調解書為何寫「賠償」,因為調解委
員說因為告訴人發生車禍,要伊幫忙告訴人,伊只是「幫忙」告訴人,不是要「賠償」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調解委員 張瓊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事件被告與告訴人來我們公所調解,調解書是經過雙方過目,1次簽5、
6張,被告是退休的國中老師,是高知識份子,調解書是雙方過目同意才簽字,而且被告也賠償了好幾個月,調解車禍當然是寫「賠償」。在調解時是雙方口頭協調好內容後,伊就叫秘書進來,伊以及雙方當事人都會一起把調解內容陳述給秘書,秘書打字打好後,再給雙方當事人過目,他們看完覺得沒有錯,覺得可以才簽字,調解書會打好幾份,他們要在好幾份上簽字。當初他們若對調解書有問題就會改,改到雙方可以接受才成立,如果雙方不接受,就不會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再參以被告為國中退休老師,且係擁有博士學位之高知識份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名片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第127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上開調解書亦經被告在對造人欄內蓋章,足堪認定被告對於調解書之內容為肯認之表示,若被告對於調解書之內容有所爭執,理應即時向調解委員反應,何以會在調解書上蓋章,且於給付告訴人
4期賠償金後,才對調解書之內容提出爭執,是被告辯稱不知調解書是寫「賠償」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足認被告確係負有給付之義務無誤,衡諸常情,被告對其所負擔債務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亦應有所悉。
㈣觀諸卷附上開調解書影本,其上雖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
)於3年內得通知對造人(即被告)其身體已痊癒,故拋棄自通知送達後之分期給付請求權」等語,然細繹該文意係指自調解成立起3年內,若告訴人身體已痊癒,得由告訴人通知被告後,拋棄其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之請求權,又參以證人蔡惠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98年6月9日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後到調解委員會以54萬元和解,被告在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元就沒有再匯款給伊,伊打電話請被告付款,被告說他沒有錢可以匯,要延緩匯款時間,講到最後有點爭執,被告覺得他不要付款叫伊去提告,後來伊在99年2月23日直接去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的財產,發現被告有脫產的情形,伊只有查封到被告的土地,現在土地部分已經被法院拍賣了,但是只有獲得清償27萬餘元,伊清查被告的財產時,被告的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了,伊的身體至今都還沒有痊癒,還在做復健,伊沒有通知被告不用付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告訴人後來已經去上班,伊認為告訴人已經痊癒,不應該再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益見係被告自以為告訴人身體已經痊癒,而不願再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款項,顯與上開調解書所記載之文意不符。再者,被告於98年7月23日成立調解,旋於同日即向韓建恕借款,此有抵押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7頁),若其真係資力不佳,無法清償,何以於同日允諾調解條件,可見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韓建恕借款並約定設定抵押,僅係為處分其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之手段,又亦可以由上情可知,若被告自認無賠償義務及必要,僅係道義上「幫助」告訴人,則其應量力而為,絕無可能明知自己無能力,還願允諾超出自己能力之條件「幫助」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㈤又債務人所有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非可任意處
分,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對其所負擔債務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竟旋即於98年7月23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韓建恕,再於99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過戶予陳美玉,並將桃園大成國中於99年1月18日匯入其鶯歌郵局帳戶內之196,122元退休俸提領194,000元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無從查封、扣押其財產,以行使其債權,其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債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卻僅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即拒不履行債務,更進而處分財產,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求償無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債權之金額、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