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芷君指定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芷君無駕駛執照,竟騎乘其母親全其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01年2月17日9時30分許,途○○里鎮○○路○段與中正路圓環時,欲繞行該圓環前往中山路二段之埔里酒廠旁網咖,適有告訴人 陳茂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即逆時鐘方向)進入圓環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等規定,即於駛近圓環時,左轉車輛應循逆時鐘方向進入圓環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即順時鐘方向)駛入該圓環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覺告訴人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約15公分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芷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茂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茂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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