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炳憲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合歡卡拉OK」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嶔(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膜撕裂傷、右眼上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嶔告訴被告黃炳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埔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