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佘豔紅   35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關於「惟證人即男客潘志
洪禎 臨於警詢時證稱」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證人即男客潘志
豪於警詢時證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次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而上開
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係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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