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
4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9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玲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
情人美容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
關係人 李嘉樺 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
係人姦淫,核與證人李嘉樺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堪認已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該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
效力,亦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背之規範,既
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加以處罰,其情即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
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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