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鈞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堯
被 告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洋
訴訟代理人 林進松
翁林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接到被告公司經理委託
製作「菁山遊憩園區及陽明山國家公園步道系統○○○區○
道解說大圖兩張,及景觀牌面兩座,經事先估價後拍攝實景
及步道大圖設計、編排、校樣多次修改後,終於被告公司翁
林澄總監、高處長及林經理當面確認後製作,於99年6月步
道解說大圖完成後,隔天要開始製作景觀牌面時遭到暫停擱
置迄今,經多次聯絡均未置理,原告於99年9月15日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又遭被告退回,該款項也一直未給付
。被告訴訟代理人翁林澄曾口頭同意全部報價單,另外景觀
牌面已經做好,要去施工但被告不同意。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0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已使用其中一張遊憩區及陽明山公園步
道的圖,該部分貨款在3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自
行報價費用38,000元部分不同意,因該估價單被告並未簽收
,且被告公司內部另有發包程序;另外景觀牌面的報價亦未
經被告簽認,故不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圖樣等為證,惟除其中有關遊憩區及陽明山公園步道部分3
萬元貨款以外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曾同意上述部分之報價為38,000元及遊憩區景觀
牌面報價3萬元部分,顯就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為一致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同意「菁山遊憩區景觀牌面」
及「菁山遊憩區及陽明山國家公園步道」未含營業稅68,000
元之報價。惟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內容及
報價全部合意。是原告之請求,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自難
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含稅)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