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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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瑞陽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184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其入監執行殘刑2年22日,於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路、昌吉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小包(合計純質淨重31.97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因而持有前述之海洛因5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李秀英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海洛因5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李秀英、 陳采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再者,上開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5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85公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純度59.3
7﹪,純質淨重31.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0包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予以編號A1至A9、A1
5,經檢視均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
8.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約10.64公克,又隨機抽驗編號A2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A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亦有該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501912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瑞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另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配合修正及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31.97公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73公克,依新法係成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依舊法則僅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2項之罪,惟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至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吳瑞陽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依所示之海洛因5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已逾公告之數量,故應依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5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之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1日板檢玉丙字第101101號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第42至43頁),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伍小包(含包裝紙袋伍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淨重53.85公克,合計純│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質淨重31.97公克。│890號鑑定書1紙。│├──┼────────┼─────────────┼───────────┤│二│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總毛重298.01公克,推估驗前│刑鑑字第0950191265號鑑││││總純質淨重273公克,包裝塑│定書1紙。││││膠袋總重10.64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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