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翁韻潔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鴻章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經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背信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於92年8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連續犯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未能履行保險從業人員應盡之忠實義務外,更濫用客戶對其專業人員身分之信任,偽以客戶名義簽署文件,並以佯稱收取保費、退費、籌款之手段向告訴人翁韻潔詐取金錢,另將告訴人囑咐代繳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嚴重不便及財產損失,更危及信用,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故就被告上開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安泰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翁韻潔」署押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34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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