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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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孝於民國100年3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待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 莊佳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該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莊佳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嗣莊佳慧請朋友以電話報警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其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明孝雖曾撥打電話至法院表示其父在醫院進行手術無法到庭,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佳慧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而被告林明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間到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是證人莊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之爭論,然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現場照片8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莊佳慧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莊佳慧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莊佳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莊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該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與莊佳慧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伊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承肇事,復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莊佳慧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應予維持。被告以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