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其於偵查中自白外,尚有證人 李春賢 之證述,且依其所證,在李春賢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至被告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係因其到案後採尿時間,距其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業已超過九十六小時,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本即無從證明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要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證人李春賢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顯見,證人李春賢稱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應非子虛。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自白、證人李春賢之證述、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可證,應認其事證明確;縱因被告於查獲時不在場,來不及於查獲時採擷其尿液送驗,亦不得以事後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審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諭知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雖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另案被告李春賢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與另案被告李春賢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固由另案被告李春賢保管,然此亦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即屬被告所有,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尚不得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遽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準此,施用毒品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種,僅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應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於裁定被告應否送觀察、勒戒亦有適用。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供稱:「(你是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有打電話叫李春賢帶你去關廟大亞公司前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後在返家路上,你就在李春賢所駕駛之九四七三─LW號自小客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情,我們當時購得安非他命後,返家途中,我與李春賢就在他所駕駛之九四七三─LW號自小客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繼上述..,其餘未吸食之安非他命及供你們吸食用之吸食器是何人拿去?拿去何處?)是李春賢本人拿去的,他把未吸食完之安非他命及供我們吸食用之吸食器拿去他家的,我當時有看見他拿去。」(見警卷第四頁);而證人李春賢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你家搜到二包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對,那是甲○○(誤載李春賢)那天叫我載他去歸仁拿的。」「(為什麼甲○○的東西放在你家?)因為他怕太太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綜觀二人供述,被告與李春賢就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地點(在李春賢上述自小客車內)、吸食後所餘毒品及吸食器保管者及放置地(李春賢保管、放置李春賢家中)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等供述均吻合,則李春賢證述被告施用毒品事實,是否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餘地。再者,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自李春賢位於台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起出,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與被告交付予李春賢保管之時間接近,則李春賢證稱:扣案物品為被告因害怕其太太發現始交付予 伊保管 等語(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所餘毒品交付予李春賢帶回,係因害怕妻子發現,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否虛偽不實而不可採,此足以影響認定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而足供認定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證,非無審究必要。又李春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六頁),則李春賢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警察搜索那天凌晨,有一起在你車上吸?)我沒有吸,車子停在我家旁邊吸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否足以佐證李春賢證詞之真實性,並足供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非無細求必要。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即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以期詳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