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福灣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40,680元,除頭期款54,900元外,其餘款項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1日起,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9,763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44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於93年10月7日繳納第1期款外,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尚欠630,917元,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上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入上揭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另1台車子撞壞要花錢,所以沒有錢付款,車子在伊哥哥 徐培恆 那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法務人員 周俊廷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徐培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即被告亦坦認該車伊未使用及占有該車等語,顯然該車已遷移他處。此外,並有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查訪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