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交通號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12巷的交岔口時,逢交通號誌為紅燈,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越紅燈,搶進路口,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乙○○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固然承認於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駕車由臺灣桃園監獄前之延壽街右轉益壽二街12巷,甫轉入該巷時即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因巷道頗窄故車速甚緩,約僅時速25公里,待車行抵該巷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遂直接進入路口擬左轉文中路,不意告訴人卻騎駛機車疾馳闖紅燈以致撞及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云云。
三、經查:㈠於本件事故之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龍壽街右轉進入文中
路,行駛到文中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處有等紅燈,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待號誌轉綠燈時,方起步繼續沿文中路前進,起步時所見前方即本件事發路口設在文中路上之號誌已為綠燈,其一路駛來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進入事發路口時該號誌仍為綠燈,係被告駕車闖紅燈搶進路口始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3頁)。再者,自文中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前設於文中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前緣至本件車禍發生處之距離為220公尺,而自延壽街與益壽二街12巷之路口迄本件事發處之距離則為200公尺,而且經實際測量結果,該肇事路口文中路之綠燈秒數為65秒,黃燈為3秒,紅燈為15秒此有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潘文進 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
㈡而分別稽核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
⒈依被告上揭辯解,其於甫轉入益壽二街12巷之際,前方路
口之號誌即已為綠燈,即便號誌係恰由紅轉綠,綠燈之時程既僅15秒,縱再加上黃燈時程3秒,亦僅18秒後即轉換為紅燈,又依被告供述其當時車速僅有25公里之情核算,每秒約可前進7公尺,然其行距為200公尺,則其駛抵肇事處約需耗時29秒,斯時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且長達11秒之久矣!⒉而依告訴人之證述,伊一路駛來時速約40公里,即每秒約
前行11.11公尺,迄二車碰撞之行距既為220公尺,則耗時約為20秒,文中路上綠燈之時程復長達65秒,則一路行來至進入路口時,其車行方向即文中路路口上之號誌當仍為綠燈。
㈢依上各情,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闖越紅燈等情,應可採信。又
上揭計算,係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述之行車情形而為估算,並非以被告在「延壽街、益壽二街12巷路口」、告訴人在「文中路與國際路口」在「同一時間」出發前往至事發地點為計算基礎,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為如此估算欠缺事實基礎,應有誤會。再者,依被告供述,其從「延壽街、益壽二街12巷路口」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巷道頗窄故車速甚緩,約僅時速25公里,縱然其間遇有行人、車輛等路況,衡情被告亦應係更減緩車速,則被告到達肇事路口之時間亦係往後稍延,則其到達肇事路口之時,也應係遭逢紅燈,被告辯稱上開估算未將車速依路況加減之情形列入考慮,亦不可取。是以被告辯稱其號誌為綠燈,係告訴人騎車闖紅燈云云,核屬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是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6幀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18頁至20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及號誌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卻疏未注意,仍擅闖紅燈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乘之2車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
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則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選科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
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⒊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
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此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⒋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此據證人潘文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嗣復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闖紅燈搶道係極端危險之駕駛行為,犯後猶不知坦白認錯,更企圖諉責嫁禍於他人,誣指係告訴人闖紅燈始生本件車禍等情狀,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無過失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本院95年度桃調字第209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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