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裁定,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4月30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同法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酒後駕車行為,桃園縣警局員警並未當場舉發,係事後因被害人 詹栗美 、 吳佳蓁 報案遭異議人於○○鄉○○村○○○路○○○巷○號傷害,員警始到異議人住處處理,其僅憑被害人片面陳述指摘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疑似喝酒,再因異議人返家後喝了1瓶紅標米酒之徵狀,遂遭強行帶至警局施以酒測,作為舉發異議人於95年4月30日21時35分酒駕之證據,故該酒測值應非可作為酒測之依據,則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異議人作最有利解釋及認定,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5條、第26條規定,適用之。經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而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本院95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得裁處外,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換言之,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5日裁處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規定,尚未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應適用之法規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3年(吊銷期間起訖日93年7月27日至96年7月26)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51000139號函所附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卷第59、60、68頁)。異議人於其上開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再於95年
4月30日21時35分許,駕駛2433-HC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與被害人詹栗美騎乘之
BA8-636號重機車後搭載另一被害人吳佳蓁發生交通事故,致此被害人詹栗美、吳佳蓁身體受有傷害,重機車因而受損,異議人請求被害人2人一同回其住處(桃園縣○○鄉○○○路○○○巷○號)拿取金錢以之賠償,嗣後在異議人住處前,兩造因意見不合,異議人乃出手毆打詹栗美、吳佳蓁,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異議人遂為警於其住處查獲,並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施以酒測等情,除經證人詹栗美、於警詢時及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暨證人吳佳蓁本院前案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外(見同上本院卷第34、84至8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185之3觀測記錄表及被害人詹栗美、 吳佳臻 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違規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10583號卷第15至21頁)。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詹栗美、吳佳蓁共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飲酒後駕車行為等情,除為異議人於95年5月1日就所涉公共危險與傷害案件之警、偵訊中自承:查獲當日○○○鄉○○○路我弟弟住處開始喝米酒,幾點開始喝我忘了,當天晚上9點多開始駕駛,從上述地點出發,且自承駕駛時反應、操控能力有較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外,並經證人詹栗美、吳佳蓁2人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沒有報案,因甲○下車後我有聞到很濃酒味,甲○亦稱他有喝酒,會被罰很重的罰鍰,要求我們私下和解等語,復於偵查中稱:車禍當時,被告下車有濃重的酒味,走路會搖晃,講話較慢,臉紅紅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3、29頁);證人詹栗美於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臉很紅,走路有點搖晃,我還有問他為何要喝這麼多酒開車,他說剛去朋友家喝酒、吃飯等語,證人吳佳蓁結證稱:異議人從車上下來,我就有聞到他身上酒味,臉紅紅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文宗 於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到復興二路,那是異議人的家,異議人從2樓下來,異議人說的話反反覆覆,一會說他車子停在那邊是那2個女孩子來撞他,又說當天不是他開車,開車的是他1個親人,因為2個女孩子當場要告他傷害,我們就請甲○坐上巡邏車,我有聞到甲○有很濃酒味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
51、52頁),且互核相符,是異議人酒後駕車情節,已至為明確。雖異議人曾辯稱:警方突然衝進其住宅,強行將異議人帶走實施酒測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頁),惟經本院前審法官傳喚證人洪文宗警員與異議人當庭對質時後,異議人對於證人洪文宗警員證述承辦本案及實施酒測過程,亦表示:洪文宗警員所述實在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異議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僅空言指摘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異議人之後雖改口否認酒後駕車,然其於95年6月8日上揭偵查卷偵訊中係稱:我當日下午3、4點左右在復興二路我弟弟家中喝了1瓶啤酒,之後就去公西村活動中心附近拜訪客戶,大約晚上9點多離開欲返回復興二路住處,行經復興一路發生車禍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卻於同年7月5日在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辯稱:不是在道路攔截到我,是在我家2樓把我帶回警局酒測,把我帶回警局是因為我跟別人打架,測的時候我有在家中喝酒云云;再於同年7月19日在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辯稱:我是後來回到我家有喝酒,再改稱我是當天下午3、4點有喝酒云云,是綜觀異議人以前開之詞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其所辯情節一再更改,尚難採信,堪認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推託飾卸之詞,諉不足採。
(四)本院復審酌員警洪文宗查獲異議人之時間,依證人詹栗美、吳佳蓁2人於前開偵查卷偵訊中證稱:渠等約為當日晚間9點40分到達異議人復興二路住處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且於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證述:異議人動手毆打後進入他家中,一直到警察來之前約為4、5分鐘,手機上有報警時間,因為我們一直在等警察來,所以會一直注意時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接獲報案之坪頂派出所員警 羅威智 於本院前審法官調查中之證述:當日報案時間應該是晚間9點40、50分左右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頁)。是以,證人詹栗美、吳佳蓁2人就案發經過之時間,與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兩者幾近一致,足認證人詹栗美、吳佳蓁與羅威智員警所言為真,異議人空言以警察不可能於報案後4、5分鐘趕到,藉此指摘證人證述不實,洵不可採。
(五)異議人另以員警採證過程不法為由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交通事故後,因毆打被害人詹栗美、吳佳蓁成傷,經被害人報警,旋即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洪文宗到庭結證屬實,則異議人當時即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察將之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採證並無不法之處,況異議人就所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警詢、偵訊中,對酒測過程皆表示並無意見,卻於事後指摘員警採證不法,顯見其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末查,異議人前於本院前審法官調查時,聲請傳喚其姪子江泗沂,以證明當日異議人在家裡面有喝酒。惟因江泗沂在異議人與證人詹栗美、吳佳蓁發生交通事故之際,與此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並未與異議人同在,依其親身見聞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換言之,縱依異議人所述,江泗沂僅可證明異議人當日於家中是否有飲酒,而與本件酒駕論斷無涉,是以本院認並無傳喚江泗沂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七)又按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61號函釋示「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尚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異議人原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機車駕駛執照尚於酒駕吊扣期間(吊扣期間起訖日95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有異議人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則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可依規定吊銷異議人之證照(機車駕駛始執照)處分。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就本件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則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改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