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1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公里汐止出口匝道處,限速40公里,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0公里,該車載運大型機械,因超速失控側翻,肇事無傷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4年11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94年9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公里汐止出口匝道處,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且失控側翻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王群 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4年9月間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4年9月3日伊與另位同事接獲事故通報至國道一號北向10.5公里處汐止出口匝道處理本案車輛翻覆事件。本案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係伊依據異議人人在事故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而開立。異議人之警詢筆錄係伊一邊詢問一邊繕打記載,異議人回答之內容係異議人自己所回答,伊沒有要求異議人陳述特定時速,否則伊依本案煞車痕跡推算之車速應為63公里(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楊文彬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4年9月3日伊有至國道一號北向10.5公里處汐止出口匝道處理車輛翻覆事件。伊有詢問異議人貨物從何處出發、載貨及他人受傷之情形,然並無詢問異議人之車速,且有繪製現場事故圖,圖上之距離均係係用滾輪、走尺實際丈量而得。回警局後,再請異議人在草圖上簽名、蓋章(見本院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異議人94年9月3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觀諸前開異議人所為之警詢筆錄,異議人確有於警詢中陳述車速為50公里等語,雖異議人辯稱前開時速係應員警要求所為之陳述云云,然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之車輛滑痕長達23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苟有員警要求異議人為特定陳述,其大可要求異議人為前開依據具體事證核算後內容,益使陳述內容信而有徵,豈會任由異議人任意陳述一毫無根據之時速,徒增查證之困難,故異議人所辯其筆錄所陳係應員警要求所為一節,要屬卸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則證人王群傳業已明確證述其舉發之所由,核與卷附異議人警詢筆錄所載情形相符,證人前開所言,自屬信實。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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