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第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94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罪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猶不思悔改,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縣樹林市某處「香亭旅社」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118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係其所有,且係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2包(送驗數量:含2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塑膠袋重1.279公克;驗│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餘數量:含2個塑膠袋重│體而難以析離│││1.276公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513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5130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尖嘴鉗1支│與本案無關│本院保管字號:96年│├──┼───────┼─────┤度刑管字第186號││2│警用手銬1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