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扣案證物袋內所列持有人欄、證物封緘欄及證物照片持有人欄上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基簡字第14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多次於扣案證物袋內所列持有人欄、證物封緘欄及證
物照片持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均係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為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犯罪所
生結果將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扣案證物袋內所列持有人欄、證物封緘欄及證物照片持有人欄上所偽造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7巷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之際,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警查獲(另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詎料乙○○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弟「丙○○」名字,在基隆市○○區○○路2之1號「忠二路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係「丙○○」,並於證物袋內所列持有人欄、證物封緘欄及證物照片接續偽簽「丙○○」名字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物袋內所列持有人欄、證物封緘欄及證物照片偽簽「丙○○」3枚。
(三)法務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2紙。綜上,被告乙○○犯嫌,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3次偽造署押,係單一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偽造簽名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冒報姓名意在避免追訴,其性質與對於犯罪事實,多方隱諱者無殊,且警察將其冒名記於筆錄,係基於職務上之需要,並非被告有意使之登載,況且,警察有依職權詳查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不能認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刑責。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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