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龔珮菁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龔珮菁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珮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下班,與男友 陳以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光華夜市吃宵夜,吃完宵夜後與陳以撒共同騎乘系爭機車從武慶三路走國道88橋下轉高鳳路返回大坪頂高雄市○○區○○○○街○○號,當時在路上巧遇飆車族,也刻意放慢速度,異議人當天並無參與飆車行為,詎原處分機關猶認異議人具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武慶3路前,有「
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經系爭機車所有人「 王建行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機車在99年8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異議人,系爭機車係異議人使用,請求將受處分人變更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受上開規定所規範。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現場,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99年9月22日處理報告檢附之福海里、及福東里等路口定點監視器錄影紀錄及上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㈠參以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知,騎乘系爭機
車確實為兩人,但前座駕駛人為被後座乘客擋住身體,無法看見駕駛者之體型、性別,惟其中一張照片後座乘客有回頭往後看(見本院卷第25頁),可確認系爭機車後座之人為異議人無訛,是異議人辯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非異議人而係陳以撒一節,足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異議人為裁決對象,已有未合。
㈡再本院於100年1月17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⑴勘驗福海里監視器第16號鏡頭,99年9月20日1時37分02秒,陳以撒與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三多一路197巷口右轉往武慶路方向行駛,1時37分20秒發現疑似飆車族循同路往武慶路方向行駛;⑵勘驗福東里監視器第1號鏡頭,99年
9月20日1時37分47秒,發現疑似飆車族,1時38分37秒發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與前面疑似飆車族之機車相距1分17秒,期間馬路狀況正常;第4號鏡頭,1時37分45秒發現疑似飆車族出現,警車也出現在鏡頭內,1時38分59秒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出現,二者相距1分14秒,期間道路狀況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㈢是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與疑似飆車族之機車群保
持相當距離而非緊緊跟隨,錄影畫面亦未顯示系爭機車有蛇行、競駛、競技、逆向行駛或壅塞道路等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尚無從以系爭機車與飆車族同方向行進,遽認系爭機車有何與他車競駛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前開辯詞尚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