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仍與A女為猥褻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渠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低,且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屢向A女表示歉意,顯見已知所悔悟,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61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曾受雇於其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之清心福全冷飲店擔任櫃臺工作代號0000-0000號少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6日19時許,相約至基隆市外木山「私人島嶼」餐廳用餐後,復帶往基隆市○○區○○街○○號「○○○○」汽車旅館○○○號房內,徵得A女之同意,親吻A女之肩膀及後背,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繼之用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其陰部為猥褻行為得逞,之後因A女母親0000-0000A撥打電話向甲○○詢問A女下落,甲○○始帶A女離去。嗣A女生活作息有異,為0000-0000A查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與A女,在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所示之時、地,經A││││女同意後,發生猥褻行為││││之事實。│├───┼───────────┼───────────┤│二│1.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與被告在上揭時、│││中證述│地,發生猥褻行為之事實│││2.A女指認被告照片一覽│。│││表││├───┼───────────┼───────────┤│三│證人即A女同事0000-0000│證明A女於案發後曾告知│││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遭被告猥褻之事實。│├───┼───────────┼───────────┤│四│證人0000-0000A於警詢及│證明A女案發後作息有異│││偵查中之供述│,追問後方知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五│A女人事資料表(於密封│證明被告明知A女未滿16│││袋內)│歲之事實。│├───┼───────────┼───────────┤│六│現場照片暨住宿登記表(│證明被告與A女在上揭地│││於密封袋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查,證人A女證稱:被告曾要求伊教他如何讓女生高潮,伊同意,這次就趁一起出來的機會,就同意被告帶伊去汽車旅館等語,則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顯非無疑。次查,A女與被告猥褻期間,並未遭被告施以強制、脅迫,亦無肢體上之抗拒,期間復未大聲求救等情,均為證人A女所自承在卷,是以A女斯時之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時,極力尋求外力協助,盡力逃離加害者之常情不符。參以一般被害女子遭強制猥褻後,為把握時機,會立即向警察為案情陳述及提供證據,俾警能迅將被告繩之以法之常理相違,且A女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等情觀之,尚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0000-0000A之指訴暨報告意旨有如上不符情理之瑕疵,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