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8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榔頭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榔頭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豪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
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9月23日12時許至99年9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龔玫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㈡於99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吳堃峰 房屋時,見該屋整修,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榔頭1支及老虎鉗1支進入該屋,於屋後地上發現有吳堃峰所有鋁門窗3只、熱水器1台,及插座上有負責房屋修繕之 潘平和 所有延長電線1條,即持榔頭破壞3只鋁門窗玻璃,再以老虎鉗剪除鋁門窗邊緣網子後竊取鋁門窗框,並將鋁門窗框3只、熱水器1台、延長電線1綑拿至該屋1樓前,欲以上揭竊得之機車載運離開時,旋為巡邏到場警員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得手,李志豪見狀逃離現場,隨遭警員制伏,李志豪掙脫時自右褲袋內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當場查扣在案(所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0台、其所有並供犯竊盜所用之鑰匙、榔頭、老虎鉗各1支、所竊得之延長電線1綑、鋁門窗框3只、熱水器1台。
二、案經龔玫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玫君、吳堃峰、潘平和、 蘇榮祥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現場查獲相片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豪所持之榔頭及老虎鉗,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案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巡邏員警發現並上前盤查,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案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機車鑰匙、榔頭、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部分,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