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3號再審原告 萬台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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