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3號、100年度緩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相容卡匣壹佰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慧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99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盜版遊戲卡匣
250個、盜版遊戲卡12個(99年度保管字第232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
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卡匣共120片分別係仿冒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及非法重製物,有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7253號第41至58頁),並經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確定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續卷第37至39頁),又前揭遊戲卡匣均為被告所有,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認上開遊戲卡匣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除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其他遊戲卡匣共130個、遊戲卡12個,雖係在被告處所查扣,但未經確認或查得著作權人,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尚無從確證該等重製光碟是否為非法重製或侵害商標權之物,亦不能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前揭緩起訴處分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徵,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