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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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徐文麗 訴訟代理人 朱正偉 被告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露台部分漏水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露台部分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50元。」復於本院101年8月
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00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露台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滲水,廚房、餐廳及2間臥房屋頂、牆壁發霉、水痕及油漆脫落。被告於多年前曾修繕過1次,99年間系爭4樓房屋房間又發生漏水現象,被告亦曾予以處理,惟100年6、7月間原告房屋再次發生漏水現象,被告經告知後,曾至原告住屋查看1次,然事後即避不見面。兩造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被告避不處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767條請求除去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露台部分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00元。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其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5樓房屋露台及4樓房屋後陽台、廚房、房間之照片、系爭4、5樓房屋之平面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露台部分漏水,致後陽台滲水,廚房、餐廳及房間屋頂、牆壁發霉、水痕及油漆脫落,業據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害之原因,則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系爭5樓房屋露台漏水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露台部分漏水予以修復,以排除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滲水,廚房、餐廳及房間屋頂、牆壁發霉、水痕及油漆脫落,係導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露台部分漏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其露台疏於管理維護,導致漏水,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甚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廚房、餐廳及房間屋頂、牆壁之損害及漏水,據原告所提宇克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修繕費用為6萬2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6萬2900元,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露台部分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6萬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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