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503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由本院之合議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父子關係,民國95年
3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乙○○飲酒後欲返家,行經高雄縣○○鄉○○路北極殿菜市場時,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路邊撿拾之竹棍毆打丙○○。嗣甲○○在家中聽聞此事,亦持路邊隨意撿拾之木棍趕往前開菜市場,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與乙○○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縫4針)及左肩(縫5針)及右手中指(縫2針)裂傷、右手及左肩挫擦傷、左腰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丁祥 告訴被告 黃安泰 涉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
9月1日訊問時當庭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並告訴人丙○○95年9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各
1件附卷可徵,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