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有賭博之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