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 律師被告 董韓美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代行告訴人 董益堂 告訴被告沈政德過失致重傷害以及告訴人即被告沈政德告訴被告董韓美香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沈政德於同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董韓美香之刑事告訴;被害人董韓美香於同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明示表示不對被告沈政德提出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以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認本件代行告訴人董益堂所為告訴與被害人董韓美香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規定,與未經告訴無異。從而,依據前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被告沈政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韓美香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9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裕豐街2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此時適有董韓美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致沈政德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董韓美香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沈政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董韓美香亦受有腦室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導致意識障礙、不良於行,目前雙下肢肌肉萎縮之重傷害。沈政德、董韓美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董韓美香之子董益堂告訴及沈政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沈政德、指定代行告訴人董益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沈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董韓美香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董韓美香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告沈政德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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