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條(規格為60平方35米長,價值共新臺幣5萬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2年8月28日】更正為【112年8月2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永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後變賣,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恐嚇、詐欺等前科,目前仍處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電線3條(規格為60平方35米長,價值共新臺幣5萬6,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告唐永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永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葉俊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在上開地點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二行高幹#172左9、二行高幹#172左9左2電線桿,攀爬至電線桿上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3條(規格為60平方35米長,價值共新臺幣5萬6400元)而竊取之。嗣經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 吳柏瀚 接獲斷電通報並前往檢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永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葉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3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