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濬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濬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萬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瓶」之人,購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59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次。嗣因楊濬承於112年10月20日0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5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55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55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3、43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該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又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9個,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檢驗前純質淨重沒收數量備註(驗前重量)一淡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56包約12.97公克驗餘淨重約143.5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6個。約144.14公克二白色結晶(愷他命)3包約2.681公克驗餘淨重3.26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3.3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