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飾品1批(價值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屬於安全設備」之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太太及快2歲的小孩,現在在媽媽開的店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黃金飾品1批(價值新臺幣93萬元)及現金新臺幣5萬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陳沅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駿係 賴穎賢 之友人,得知賴穎賢出國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賴穎賢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住處,先將車停於附近,再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翻牆入內後,見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屋內賴穎賢所有之黃金飾品1批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破壞屋內監視器線路及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賴穎賢返家發現住家遭竊,清點後共計損失98萬元,報警後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穎賢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上開車輛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珀妤